2006年6月2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一版: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切实保护刑事证人权利
陈有西

  证据是法院审判各类案件的核心。《刑事诉讼法》强调控辩平衡,法院要平等地审查和采信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证据有着密切关系的证人权利问题一直是司法界人士关注的问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不但要研究宏观上的问题,更要重视一些实质性的具体问题。为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以下关于保护刑事证人权利的问题是需要所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加以注意的。
  首先,不能用控制证人的方式取证。国家法律设定取证模式,是要证人还原真相,不受任何因素干扰。因此律师不能引诱和收买证人,公安、检察机关不能威胁控制证人。因为这样的取证会使证言失真,丧失客观性。必须让证人在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下,把事实真相讲出来。侦查人员不能带着先入为主的观念去对待证人,不能对证人实施高压政策,不能用胁迫证人、控制证人的方式来取证。
  其次,注意证人作证场所。《刑事诉讼法》第97条对证人作证的场所有明确规定,即证人的住处、单位。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什么是“必要的时候”,这需要司法人员善意地理解法律。因为这是一个没有界限的抽象含义,法律又不可能完全明确界定。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的解释是,如为了国家秘密和案情秘密(如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不能让邻居知晓)、保证证人的安全、防止其单位和亲属的干扰等。因此,绝大多数的证人证言应当在其家中或单位进行取证。
  通知其到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其身份也是证人,是来去自由的,地点应在办公室或者会议室、接待室,而不能在审讯室或地下室。
  第三,法院要平等对待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在证人证言的分析上,法庭容易不相信律师的取证。因为一般认为,律师是赚人家钱的私权利的代言人,拿钱总要为人家说话,因此可信性差。其实,法院应该平等地、理性地对待国家侦查机关取得的证言和律师取得的证言。在我办理的一个涉嫌受贿的案件中,法官很好地处理了这个问题。法官对检方有罪证据和律师无罪证据都存疑,第一次带检察官和律师三方一起取证,被取保候审的证人当着检察人员的面不敢说真话。第二次法院让检察官、律师全部回避,两个法官单独取证,查明了真相,否定了检察院的受贿的有罪指控,采纳了律师的证据。这样扎实的办案作风是应该提倡的。
  第四,要努力提高当庭作证的比例。证人证言和其他的物证、书证不同,物证、书证是事先固定的,具有很强的客观性;而证人证言则是事后的陈述,有更大的主观性,容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是复杂多变的。法官的责任就是,通过审理和自己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把最接近真相的法律事实审出来,在此基础上确定法律责任。影响证人证言的因素很多,因此证人证言往往是不定的。真正的证人证言,应该是当庭陈述最为可靠。通过当庭发问,法官、公诉人、律师都在场,都可以问,证人作证就会客观真实得多。我国的现状是绝大多数证人都不出庭作证,这样就导致为了证人的说法和含义,法庭上检察官和律师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完全是打口水仗。如果证人在场,这句话到底是什么意思,法官一问就清楚了。
  第五,伪证罪检察机关无权管辖。伪证罪按管辖分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侦查。但现在有检察机关也以这个罪名抓证人。从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而言,在侦查主罪时发现其他罪名,由原侦查机关并案侦查,是有道理的。因此在“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明确公安、检察机关严格分工的同时,作了可以附带管辖的规定。但这种“附带”是有条件的,一是要出于正当的目的,二是犯罪构成应基本相近。如侦查贪污罪,发现了职务侵占罪;侦查受贿罪,发现了行贿罪;侦查挪用公款罪,发现了挪用资金罪。但有一点,检察机关在侦查犯罪中,不能因为证人不按其意思作证,就以伪证罪立案抓人,自己拘留,自己审讯,自己办理取保候审放人。因为《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我们要建立真正文明、公平的刑事诉讼制度,减少冤假错案,证人保护的问题必须高度重视起来,甚至有必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人保护法》。

  作者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生导师